論國家建設項目工程合同管理與審計監督問題
來源:廈門項目管理網 編輯:數字音視工程 2009-07-09 00:00:00 加入收藏 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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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國家加大對西部地區的開發投入,有力地促進了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為確保國家建設資金合法、有效地使用,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合同管理及審計監督具有重要的意義,兩者從不同的角度構成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管。但由于建設工程具有投入大、建設周期長、建設過程需要多個單位共同完成及工程專業性較強等特性,給建設合同的管理及審計監督帶來難度。由于建設工程合同內容的復雜性,合同簽定難以完善,加之合同約定的內容與實際施工結果一般都存在差異,因此。產生工程合同糾紛普遍發生。同時國家建設項目的出資人是國家,在利益方面存在國家、企業、個人三個方面的利益關系,這種利益格局本身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可能,加上建設領域存在的不規范行為及腐敗現象,國家建設項目中存在利用形式合法,但合同內容或合同執行結果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的建設工程合同,達到侵吞國家資產的目的。這一現象在建設領域中普遍存在,其損害國家利益的程度是觸目驚心的。對此,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充分利用法律依據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2003年5月,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以《到底該給多少錢》為題對四川省南充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北環公路工程結算問題進行了報道,北環公路竣工決算經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審定為378萬元,雙方簽字蓋章。當地審計部門審定該工程竣工決算應為277萬元,核減101萬元。電視欄目專家認為應按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字的378萬元付款,認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據《合同法》該合同合法有效。市中級法院判定以378萬元進行結算,未能采用審計決定辦理工程結算,致使國家資產遭到損失。事后,檢察院依據審計部門查出的虛報工程量、高估冒算等線索立案偵察,最終將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利用合同侵害國家利益的犯罪分子依法處理。又據報道,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粵海鐵路建設公司,通過弄虛作假,虛擬建設工程合同,套取國債建設資金657萬元,同時利用變更設計補充合同,提高材料價格套取轉移建設資金,損害國家利益。由此個案引出對國家建設項目中合同簽定及合同執行與審計監督權威性的思考。本文重點針對國家建設項目中存在的建設工程合同形式合法,從合同上不能直接判定其為無效合同,但執行結果則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提出國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工程實施審計監督與司法機關在審理國家建設項目合同糾紛時,如何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使其起到相互補充、相互依據的作用,最大限度的發揮法律效率。而不是片面理解上述法律,甚至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對立起來,否則會產生嚴重的錯誤結果,從而導致執法主體對同一執法事項的不同執法結論。
一、對建設工程合同主體合法性的認定
當前,國家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現建設領域較為普遍地存在建設工程合同主體與合同執行主體不一致,即建設領域中的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規定:禁止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包工程,禁止其他單位使用本單位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接工程。施工單位為規避這一法律規定,采取無施工資質或低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利用掛靠高施工資質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承接施工任務。以至當前建設領域存在一種普遍現象即:一級施工隊伍中標,二級施工隊伍簽合同,三級施工隊伍甚至無等級施工隊伍施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施工企業的民事行為能力具體體現在其施工資質(施工裝備、施工技術結構、企業信譽、企業業績等施工能力)上。由于掛靠方式的出現,合同簽定單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擔實際承建單位卻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及完成建設任務的能力,于是建設過程中,建設工程糾紛增多,國家建設項目遭到一定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主體不合格則所訂合同為無效合同。但人民法院在審判建設工程糾紛時,片面強調合同簽定主體資格的合法形式而忽視了合同實施主體的實質,不合格的合同施工主體得到事實上的承認。掛靠單位的成在,其結果直接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造價,損害的是國家利益。
建設工程合同條款的簽定,要求具有較強的工程專業知識,達到合同條款合理。由于施工單位長期從事工程施工工作,具有較豐富的工程結算經驗,如在工程量清單報價中采取不合理的不平衡報價,易于在合同中有意識地埋下伏筆,使之在工程結算中有利于施工企業。而建設單位往往在工程結算經驗方面處于弱勢地位,不能在訂立合同時有效防止不利因素的產生。同時由于法院在審理此類工程結算糾紛時,重點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合格、合同內容是否合法、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在此基礎上更多的強調合同的有效性,由于法院本身不具備這方面的工程專業知識,難以從專業技術方面發現合同結算中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問題,從而容易作出不利于建設單位的判決,而最終損害了國家的利益。
由于國家建設項目的出資人是國家,在利益方面存在國家、企業、個人三個方面的利益關系,這種利益格局本身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可能。加上建設領域中建設市場不健全,不規范行為、腐敗行為的存在,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從自身利益出發,共同串通以不法手段損害國家利益(粵海鐵路建設項目就是典型事例)。在這種狀況下,建設單位即國家利益的代理人所簽定的建設工程合同就很難代表國家的真實意思。人民法院在審理部分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結算糾紛案中,偏面強調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為維護合同形式上的合法性,則可能作出損害國家利益的判決結果。
國家審計是對建設各方履行合同情況進行監督,是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的,只要各方完成合同所規定的內容、義務,審計機關必然要確保各方享受合同規定的合法權益。但是,對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弄虛作假、高估冒算等惡意串通行為,審計機關必然要擠悼“水分”,維護國家利益,維護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而非不法利益,這才是國家與施工單位的“真實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號司法解釋規定:只有家利益,維護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而非不法利益,這才是國家與施工單位的“真實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號司法解釋規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合同的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高院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為國有資產的流失打開了缺口,同時也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對立起來,產生了錯誤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23條規定,國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檢查其投資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保證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從法律上明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合法性,這種審計監督權而非合同約定的權力。因此,高院的司法解釋從程序上、權限上都有悖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從內容上也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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